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用版(2018年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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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核准权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理解与适用

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死刑核准程序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理解与适用

针对案件复核的不同情况,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以下二种决定:(1)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直接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仍然判处死刑的,应当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和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44-34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02-613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权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死刑复核合议庭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理解与适用

“发回重新审判”,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下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重新审理,可以改变原来的死刑判决,也可以维持原来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以及通过死刑复核程序作出改判的判决都是最终的判决、裁定,不能上诉、抗诉。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50-358条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法院复核的程序要求及最高检察院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理解与适用

对于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死刑复核办案人员都必须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至于讯问形式,实践中可以采用当面讯问或者远程视频讯问等方式进行,法律没有做出强制要求,可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采用何种方式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是指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向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人员提出要求,要求听取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审判程序以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核准死刑等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方式可以是来电、来函等方式,办案人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之后,应当在决定是否核准死刑时综合考虑。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56~358条;《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