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上诉主体及上诉权保障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理解与适用
上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该案的一种诉讼权利或活动。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29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2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抗诉主体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理解与适用
“抗诉”,是指法律授权特定的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对认定有错的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原案的一种诉讼活动。
第二审程序的抗诉权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确有错误时,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权力。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发现确有错误时,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独有的一项权力,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享有。
▶典型案例指引
1.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2016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17号)
案件适用要点: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2.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2016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18号)
案件适用要点: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请求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考虑到对犯罪人实行追诉主要是国家公诉机关的职权(自诉案件除外),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上都有障碍,而且可能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被害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主张,因此没有增加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被害人对第一审判决有意见的,就必然要通过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条根据这些情况,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通知请求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上诉、抗诉期限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理解与适用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01、305条
第二百二十条 上诉程序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03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抗诉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06-30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5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面审查原则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全面审查”,是指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对上诉和抗诉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时,既要对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也要对没有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在审查的范围上,不受上诉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案件。“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是指不仅要对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判决部分所认定的事实和运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其他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或者未被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判决部分也要进行全面审查。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09-312、315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二审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17-318、322-324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二审检察院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8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理解与适用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是指原判决对是否有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的认定没有错误,适用的法律符合刑法总则和分则以及有关单行刑法的有关规定。“量刑适当”,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的刑罚得当,不畸轻畸重。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适用法律有错误”,是指根据被告人的情况和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不正确、不恰当,主要是对案件的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是指根据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情况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判刑过重或者过轻。“改判”,是指二审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改变一审判决的内容。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主要是指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事实没有全部查清,证据不够充分或者遗漏了犯罪事实,原审收集的证据未经调查核实等。在上述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既可以依职权,通过审理或者调查核实证据等方式,自己查清事实,直接依法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决、裁定仍可提出上诉或者抗诉。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其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后,作出判决或裁定。被告人对此判决或者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再次上诉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本款规定,此判决或者裁定是终审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说,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仅限于一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年6月23日法释〔2016〕13号),一、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9条和《刑诉解释》第353条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无论此前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曾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原则上不得再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特殊情况确需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又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28条
▶典型案例指引
余某某职务侵占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刑再终字第1号)
案件适用要点:江海公司是江汉石油管理局开办的国有公司,余某某是江汉石油管理局任命的该公司总经理,属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国有企业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审判决认定余某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本案原审认定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江海公司性质和余某某身份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限制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理解与适用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决定改判的,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比原判决轻的刑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不得判处比原判决重的刑种,不得加长原判同一刑种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罚金刑的金额,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对于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况除外。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也就是说,不能由原来的合议庭成员重新审理此案。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所说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中的“刑罚”,是指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但不包括罪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上诉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判决后确需改判的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的答复》(2014年2月24日 法研〔2014〕26号)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对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只要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得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25-3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
第二百二十七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理解与适用
“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主要是指,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而未公开审判或者不应当公开审判而公开审判的情况。“违反回避制度”,是指违反本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让不应该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参与了案件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包括在组成人数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组织的成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典型案例指引
1.黄某等抢劫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0〕宁刑终字第100号)
案件适用要点: 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黄某的外祖母列为其法定代理人并确定为赔偿义务主体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
2.陈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8号)
案件适用要点:原审判决未查明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未向被害人出示及质证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民事赔偿部分;二、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八条 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329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二审后对一审裁定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518条
第二百三十条 发回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二审法律程序适用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二审的审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终审判决、裁定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