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注解与配套(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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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债权

第八十四条 【债的定义】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注解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日常生活中各种合同关系以及致人损害而生的赔偿关系,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都是债的关系。

债的本质,在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关系的一种反映,是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关系的成立,旨在达到一定的法律目的,即将债权变成物权或与物权有同等或相似价值的权利。债权人利益的满足在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结果,而不在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本身。债的存在,意味着债权人的利益尚未得到满足,而当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时,债自身也消亡了。因此,债权本身对于债权人来说,并非是一种现实的利益。债权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其应为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是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途径。债的作用就在于确认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正因为如此,债务才与责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即有债务必有责任。

第八十五条 【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 【按份之债】 债权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2 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注解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其中,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就是一种按份债权,每一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债权份额享有要求清偿的权利,未经委托,不得代表其他债权人受偿。如果债务人为多数人,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就是一种按份债务,每一债务人只须就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的义务;不经债务转移,不负清偿其他债务人债务的义务。

第八十七条 【连带之债】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注解

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其中,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权为连带债权,每一债权人都享有要求全部清偿的权利,但是,经其中一个或少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就丧失了对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接受清偿的原少数债权人成为新的债务人,负有偿付其他原债权人各自应得份额的义务。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为连带债务,每一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经其中一个或一部分债务人清偿后,其他债务人就不再对原债权人承担义务。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原少数债务人成了新的债权人,享有要求其他原债务人偿付各自承担份额的权利。

应用

59.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效力的差异体现在哪些方面?

按份之债的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或债务是相互独立的,相互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而连带之债的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或义务是连带的。因此,在按份之债中,仅存在对外效力问题,即任一债权人实现了其份额债权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其份额债务,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则既有对外效力问题,又有对内效力问题。即在连带之债中,任一连带债权人实现了全部债权,或者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连带之债即归于消灭,同时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成立按份之债。

简而言之,连带之债的连带关系仅是对外部关系而言的,而在内部,则是按份债权或按份债务。连带之债内部关系的按份性质正是履行了义务的连带债务人产生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权的基础。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 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债的担保】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应用

60.约定订金的能否适用民法中的定金罚则?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8条的规定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 “订金” 而非 “定金”,且亦未明确约定该 “订金” 具有法定定金的性质,该 “订金” 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具有“定金” 性质,即不适用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的规定。

61.对外担保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境外法律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对外担保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境外法律的,该约定无效,审理该担保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62.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该承诺函构成保证吗?

根据 《担保法》 第3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63.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另一方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应否支持?

定金是我国 《担保法》 明确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根据定金的性质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违约定金、立约定金、解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多种类型,其中最为常见的是违约定金和立约定金。立约定金也称为订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双方订立主合同的担保,当该担保的定约行为没有发生时,由违反承诺的一方接受定金处罚。立约定金的设立是在主合同签订之前,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合同的订立,而违约定金的设立是在主合同签订的同时或之后,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配套

《合同法》 第69、115、116 条;《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民通意见》 106-114、116

第九十条 【借贷之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 【合同的转让】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解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或者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以及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或者承受合同义务或者概括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合同转让按照其转让的权利义务的不同,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注意:

(1) 合同转让并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转让旨在使原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从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给第三人,因此不会从实质上更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如果有合同内容的更改,则是合同转让之后的合同变更。

(2) 合同的转让将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这就是说,合同的转让通常将导致第三人代替原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而成为合同新的一方当事人。主体的变更是合同的根本性变化,主体的变化将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而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可见,合同的转让并非在于保持原合同关系继续有效,而是通过转让终止原合同,产生新的合同。在这一意义上,合同的转让区别于一般的合同的变更。

(3) 合同的转让通常要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合同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为合同的转让往往会涉及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要求义务的转让应当取得原合同权利人的同意,而转让权利应及时通知原合同义务人。

应用

64.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6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需要经债务人同意?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配套

《合同法》 第79-90条;《合同法解释 (一)》 第27-29条

第九十二条 【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注解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害的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不当得利属于事件,因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并不在于要制裁受益人的得利 “行为”,而在于要纠正受益人 “得利” 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调整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利益的变动。

一般情形下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不当得利才能成立:(1) 一方受有利益;(2) 他方受有损失;(3) 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一方虽然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为不当得利。

(1) 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养子女赡养生父母而支出的费用,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 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债务未到期,若债务人主动提前清偿而债权人受领时,即使债权人因此而取得利益,该利益也不为不当得利。

(3)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一方明知自己没有给付义务而向他人交付财产的,对方接受该财产不成立不当得利。此种情形应视为赠与。

(4) 因不法原因交付的财产。给付一方给付财产原因不合法,不能以不当得利请求对方返还。在因不法原因给付财产的情形下,对方也不能取得该财产,该财产应当收缴。

不当得利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偿还原物的价额为补充,如原物有孳息的,应一并返还。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的效力,依受益人主观心态为恶意或善意而有重大不同:

(1) 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负返还责任。

(2) 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不存在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并不免除。

(3) 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应用

66.无理拒不退还彩礼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解除条件成就 (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67.金融企业在发放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服务性集成电路卡时,违反收费管理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金融企业在发放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服务性集成电路卡时,违反收费管理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68.非法占有和利用他人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如何处理?

非法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该财产的所有人,非法占有和利用他人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为恶意的占有,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69.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赠与行为作出后,如果该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能否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赠与行为作出后,如果该目的不能实现,应按目的赠与定性,允许赠与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配套

《民通意见》 131

第九十三条 【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注解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或被管理人。由于无因管理的发生,管理人对本人有管理费用的返还请求权,在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1) 有为他人管理或服务的事实;(2) 基于避免他人受损的目的;(3) 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4) 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不负法定或约定义务,其管理他人事务完全是为了他人利益。此时,因管理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属于法定之债。一般而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构成对他人的侵权,但考虑到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他人利益而为,为鼓励这种符合社会公德的行为,法律不以侵权论,而通过民事立法的方式引导人民群众为这种行为,比如现实生活中的见义勇为就是典型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发生时,管理人要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进行管理。但当管理本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比如不履行赡养义务,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开始后,应尽可能及时通知本人,在管理事务终止时,应向本人报告管理的情况和管理的结果,收取的孳息应返还给本人。管理人不得要求本人支付报酬。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

配套

《民通意见》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