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注解与配套(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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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注解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 应是表意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所谓表意行为,是指以表示意思的行为,或者说意思表示的行为为构成要件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可缺少的核心构成要素。如果法律行为能够产生主体预期的后果,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必须要能够自主作出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依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

(2) 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才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目的性,只是一种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仅指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而不包括动机。

(3) 应是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内容来自于意思表示的内容,而意思表示的内容要产生法律效果就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不为法律所禁止,否则行为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便不能产生。

第五十五条 【实质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注解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三: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必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预见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 “意思自由”,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作出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和妨害其意思表示的因素。二是 “表示一致”,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不存在误解、表示错误等妨害意思表示一致的因素。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合法,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

应用

43.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1)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2) 无行为能力人于日常生活中从事的处分零花钱等细小民事行为,应为有效。

(3)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无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行为均为无效。

(4) 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应为有效。

(5) 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订立合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6)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因无相对人参加,不存在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故应为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注解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应用

44.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

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 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45.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配套

《合同法》 第10、11、36条;《民通意见》 65、66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注解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了意思表示内容所追求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

应用

46.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有什么区别?

(1) 着眼点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构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客观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着眼于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2) 判断标准和构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以意思表示的成立或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包括民事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规则、行为合法性原则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着眼于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此类规则的判断不依赖于当事人后来的意志;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却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3) 发生的时间不同。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定构成要素即为成立,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生效。

(4) 效力不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当事人应受效果意思的约束,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被撤销或在成立后未生效之前,当事人所负的主要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配套

《合同法》 第8条

第五十八条 【无效的民事行为】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2009年8月27日删除)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注解

民事行为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根本不能引起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要求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无效的含义有三:一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二是根本不产生行为人意思表示所要求的法律效果。即不能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可引起其他法律后果。三是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绝对的、自始的无效。所谓确定无效,即不存在因补正或者其他方式变通而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所谓绝对无效,即不需任何人主张,也无需法院或仲裁机关确定和宣告其无效,是不附条件的绝对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应用

47.《合同法》 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与该条有何不同?如何适用?

《合同法》 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 同时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由此可见:(1) 因欺诈、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原则上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为无效合同;(2) 乘人之危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3)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

须注意,在合同领域内,《合同法》 优先于 《民法通则》 而适用。

48.事先约定免除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协议是否有效?

人身安全是消费者的第一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权利。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当事人之间预先约定免除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49.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进行资产评估,则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3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配套

《合同法》 第52、54条;《民通意见》 67-70

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注解

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根本性有效条件,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赋予表意人变更、撤销权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从成立时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权利人表示永不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或变更权、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的,该民事法律行为变为确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权利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民事行为经变更或撤销后,其效力溯及到民事行为成立时,即撤销使其无效的,自始无效。

《合同法》 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由此可见,《合同法》 扩大了可变更和可撤销的范围,从而弥补了 《民法通则》 的立法缺陷。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合同行为。

配套

《合同法》 第54、55条;《民通意见》 68-73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注解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是指民事行为内容的一部分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无效,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民事行为效力状态。

应用

50.所谓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主要有哪些情形?

(1) 民事行为内容的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超过的部分无效。例如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无效。

(2) 民事行为的标的,有数种时,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例如抵押合同的标的物有数个,其中之一为法律禁止抵押的物,则该项抵押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有效。

(3) 民事行为非主要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例如 《合同法》 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此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配套

《合同法》 第53、56、57条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注解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为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之依据的民事行为。如甲和乙约定,如果甲的儿子考上大学,就把旧房卖给乙。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与不成就,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特定事实。这种法律事实,须符合以下要求:(1) 将来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2) 客观上可能发生的事实。即条件将来能否发生,行为人在约定时不能确定。将来必定发生和根本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3) 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如果是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4) 合法的事实。即所附条件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根据条件对法律行为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可将所附条件分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延缓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须待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如甲与乙约定甲的儿子考上大学后就把旧房卖给乙,这里 “甲的儿子考上大学”即是所附的延缓条件。当甲的儿子考上大学时,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甲应将旧屋卖与乙;如果甲的儿子未考上大学,则条件不成就,该买卖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就已生效,当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失去效力。如甲与乙定有租房合同,双方约定,如果甲的儿子没有考上大学,乙就应当将房屋退还给甲。这里 “甲的儿子没有考上大学” 即是所附的解除条件。当甲的儿子未考上大学时,条件成就,租房合同失去效力,乙退还房屋。

根据条件内容是以客观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条件成就的标准,可将所附条件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指以将来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的条件。如前面所举的 “甲的儿子考上大学”。消极条件,是指以将来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的条件。如前面所说的 “甲的儿子没有考上大学”。

应当注意的是,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1) 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某些法律行为其性质决定必须即时确定地发生效力,不允许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因此不得附条件。例如票据行为,《票据法》 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效力。(2) 附条件则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原则的。这类主要是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例如结婚、收养等,如甲男和乙女不得约定甲给乙五万元时两人即结婚。

还应注意条件的成就与否,应以客观规律决定,当事人不得恶意促成或阻碍。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配套

《合同法》 第45、46条;《民通意见》 7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