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联营
第五十一条 【法人型联营】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注解
联营,是我国 《民法通则》 特有的术语,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之间、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追求共同经济目的而联合的法律形式。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成为法人型联营。参加联营的各方联合建立一个法人性质的企业。联营各方成为新设法人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负有限责任。
现在有关法人型联营的规定可以参照 《公司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应用
41.哪些投资不得用于联营?
(1) 应当上缴国家的财政收入:包括应上缴的税收、利润、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等。
(2) 国家拨给有指定用途的专款。
(3) 农田不能作为直接投资,依法征用的,可以用征用土地补偿费入股。
第五十二条 【合伙型联营】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
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配套
《民通意见》 64
第五十三条 【合同型联营】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注解
合同型联营是一种松散型、简易型、协作型的的联合形式。联营各方既不出资,也不组成新的经济组织,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独立经营,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联营形式只不过是联营各方之间的一种较为稳定的合同关系而已。
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须注意:
(1) 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2)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3)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应用
42.带有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联营各方在联营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由于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带有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