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权利义务规则的体系化
民法将市民社会中的各种社会现象还原为权利义务的法律概念。然后从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权利义务的设定规则以及对权利的救济方法等角度,形成一整套规则。以合同为例,人们首先必须认识到,买卖、租赁、所有权移转合意、设定质权、婚约、继承合同等行为之间,在何种程度上具有相似性。这些行为的相似之处,便是两个人对特定的内容表示他们的同意。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够将所有这些行为(以及其他许多行为)归纳在“合同”之下,并对它们的共同之处进行调整。[53]通过抽象这种立法技术,人们在法律上形成了合同(契约)、所有权、侵权行为等核心概念。围绕着合同、所有权和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的规则,形成了民法的主要领域,如合同法、所有权法、侵权行为法等。
对上述民法的主要领域及其规则,在其法律体系中如何安排,各国做法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是围绕合同法、所有权法、侵权行为法和家庭法的体系展开。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又有所不同。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取人(包括家庭法)、财产以及财产的取得方法[54]三卷展开其体系化。《德国民法典》是以概念的抽象化以及对概念进行严格的界定而著称的。显而易见,对类似这样的一部法典来说,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和上下属关系,概念之间的相对性或兼容性以及如何将整个法律材料划分为各类总体概念,简单地说就是体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55]《德国民法典》在理论抽象的基础上,对民法规则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统合。首先,从合同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中抽象出“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某种行为”,将其称为债。在《德国民法典》之前的民法典中,尚无明确规定物权体系的先河。一般认为,对物权这一概念的明确使用,发现各种物权的内在逻辑并将各种物权按这种逻辑规定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创造。[56]其次,将人对物的权利抽象为物权。这样,《德国民法典》就形成了以债权和物权为基础的权利义务规则体系。债权法的体系主要以债的发生原因的不同,分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缔约过失。而物权法则是围绕着所有权(完全的物权)、限制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和占有(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规则来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