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 检察院审查决定公诉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有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权力。本条中“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凡是公诉案件,非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任何单位都无权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0-36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3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期限的规定。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案件;二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按照本法第96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不能中断审查。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6条
第一百七十条 审查起诉程序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程序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参照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如讯问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应当按法定程序制成笔录等。
“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主要包含二层意思,一是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处理情况的意见,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意见。二是听取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程序性的意见。包括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情况、是否需要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等发表的意见。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376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 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理解与适用
所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补充侦查,这里的规定是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个别证据需要补充,而又不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这些个别的证据材料。
本条规定,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是本法第54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用和体现。
“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指对那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性侦查;“可以自行侦查”,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证据需要查证,而自己又有能力侦查的或者自行侦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
依据本条规定,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处理情形包括两种:一是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退回第二次补充侦查;二是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2013年12月27日 高检发释字〔2013〕4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追捕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全面审阅案卷材料。经审查,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0条的规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批复第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7-38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第一百七十二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理解与适用
“案卷材料”,是指侦查机关移送给人民检察院的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案卷。“全部证据”,包括侦查机关移送给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的,以及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全部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2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0-400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不起诉的情形及处理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1-407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6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与释放被不起诉人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不起诉决定的执行的规定。此条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不起诉的决定必须经过公开宣布的程序,不能只决定不宣布;(2)对被羁押的被不起诉人,必须立即释放,不能以尚需要对其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而继续羁押。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8-41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2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提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本条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复议、复核时,不停止对不起诉决定的执行,不能以复议、复核为由继续羁押被不起诉人;二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出改变不起诉决定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14-416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17-420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21-4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