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短期诉讼时效】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长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注解
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
该条只对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几种情形下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应注意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适用的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实体胜诉权,即该权利去除了法律保护的外衣,变成了自然权利。权利人并不丧失起诉权 (程序胜诉权),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经对方当事人提起,法院查明诉讼时效确已经过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涉及到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的重大问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
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这是因为前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应用
92.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存在哪些区别?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
(1) 诉讼时效由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和法定期间的经过两个要件构成;而除斥期间只要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
(2) 诉讼时效消灭不行使的权利的胜诉权,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不消灭不行使的实体权利本身;除斥期间则消灭实体权利。
(3) 诉讼时效的法定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4) 诉讼时效期间始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该权利的取得。
配套
《民通意见》 165-1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9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注解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但其实体权利在实体法中并未丧失。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可以接受,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当事人在时效经过后履行又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套
《民通意见》 1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1、22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注解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效期间依法暂时停止计算,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计算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
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应注意以下问题:
(1) 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人的活动如战争、罢工等。二是其他阻碍,其他障碍是一种概括性规定,主要包括:①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丧失代理权或丧失行为能力;②继承开始后,没有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③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④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 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引起时效中止的期间并不是时效期内的任何时间,而是发生或存续于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内。
(3) 发生时效中止的事由后,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则不计入时效期间。
配套
《担保法解释》 第36条;《民通意见》 172、1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0条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注解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这三种情形作了具体规定。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
(2) 权利人以 “提起诉讼” 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法院,故只要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
(3) 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4) 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没有关系。
配套
《民通意见》 173-175;《担保法解释》 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0-19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殊规定】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注解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配套
《合同法》 第129条;《产品质量法》 第45 条;《拍卖法》 第61 条;《环境保护法》 第42条;《民用航空法》 第171条;《海商法》 第257-267条;《民通意见》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