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害财产权责任】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害知识产权责任】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 (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注解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 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配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1、42条;《产品质量法》 第43、44条;《国家赔偿法》 第25-27条;《民通意见》 143-1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责任】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注解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职务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解
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为行为人时,其行为必须与执行公务有关,即必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从事的行为。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担任公职,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仅包括正式任命或聘用的人员,也包括临时雇用或特别委托的人员。
职务侵权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执行职务应当注意的义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执行职务应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违反执行职务的注意义务的情况,既表现为执行职务不当或者滥用职权的作为行为,也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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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注解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 产品存在缺陷
所谓产品,根据我国 《产品质量法》 第2条的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一般认为,初级农产品不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但作为粮种销售的农产品应属于产品。此外,不动产如房屋等也不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是产品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产品有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必备条件。本法使用的是 “产品不合格”,而《产品质量法》 采用了更为严格的 “缺陷”。所谓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危险的标准有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一般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法定标准是国家标准以及行业对某些产品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经营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设计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因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物理方面的缺陷,可在装配成最终产品时出现某种错误,而使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经营缺陷,主要指制造者对其产品没有提供适当的警示与说明。
(2) 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
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其他重大损失。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伤残。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所受损失。因为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应按合同责任处理,对其他重大损失法律未说明,应指精神损失。
(3) 损害与产品缺陷有因果关系
损害与产品缺陷有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由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有其特殊性。一般侵权案中,一般应由受害人举证,一方面要证明缺陷产品被使用或消费;另一方面证明使用或消费该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而在产品责任案中,原告只要对因果关系证明到一定程度,即损害的发生与产品缺陷有关,法官即可根据情况,令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即可判定因果关系成立。
此外,《侵权责任法》 还规定了缺陷产品警示、召回制度和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应用
82.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有哪些?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有:
(1)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指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抵押、出质、典当等交易行为。如产品仍处于生产、仓储阶段,则不属投入流通。
(2)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如果产品的缺陷是在流通过程中,由于销售者或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引起的,此时应由销售者或运输者、仓储者负责。这一抗辩事由所免除的是生产者的最终责任而不是外部责任,即受害者仍有权请求生产者赔偿,而生产者仍应赔偿,然后再向最终的责任者追偿。
(3)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4) 时效抗辩。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时起计算,但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和消费者起满十年,该请求权消灭,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5) 使用者的过错。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使用者的过错引起的,如超过安全使用期仍使用产品,不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注意事项使用产品等,则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83.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否构成缺陷产品?
产品质量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但对人身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当认定为有产品 “缺陷”。
84.如何判断本身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判断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当考虑产品的结构设计和产品说明书提供的基本操作规范。若产品的结构设计已经足以保障使用者在遵守产品说明书的基本操作规范的情况下避免合理危险的发生,则该产品不存在缺陷。
85.明知是缺陷产品而购买造成的损害,可否免除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销售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购买人人身损害,不论购买人是否知悉产品为缺陷产品,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购买人明知是缺陷产品而购买的,可以适当减轻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86.商家是否应对促销活动中的奖品质量负责?
促销活动中的奖品属于商业赠与。商业赠与与一般的民事赠与不同,商业赠与一般都以产品销售为目的而产生,它具有双务性和有偿性的特点。商业赠与中,买方必须先购买卖方的商品,付出对价后,才能享有取得赠品的权利。因此促销活动中的奖品,虽名为免费赠与,但其实质仍是商品买卖行为。附赠行为作为一种营业手段,与其销售行为不容剥离,要求对附赠行为中的赠品承担与销售行为中的商品同样的法律责任也是必然的。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3条第 (二) 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形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12 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 (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 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因此,在有奖销售中,不管是主商品还是赠品,都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商家都要对该商品的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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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 第40-44条;《侵权责任法》 第五章;《民通意见》 153
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注解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的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要求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大都是利用高科技技术进行操作,其所涉及的知识水平及复杂程度远远超出了一般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因此,一般说来,受害人只要证明危险作业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以及其所受损害发生在危险作业致损风险所能达到的范围内即可。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责任人的过错,即可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法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仅是基于受害人故意,但是 《侵权责任法》 区分各种危险程度不同的高危作业,分别规定了各自的免责事由,在适用时应当注意。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既可以是直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也可以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人。
应用
87.受害人明知高压电线下为危险区域,仍在其下垂钓以致触电死亡,高压电线的产权人能否免责?
受害人明知高压电线下为危险区域,仍在高压线下垂钓以致触电死亡的,可以认定受害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构成故意。因此,高压电线的产权人不能免责,但是可以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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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第九章;《民通意见》 154
第一百二十四条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注解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 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由于污染环境所引起的,因而该责任的构成首先必须有污染环境行为的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排放有害物质和有害废弃物,散发有害气体、粉尘,传播噪声、颤动,散漏化学毒品或放射性物质等。
(2) 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他人的正常生产、工作、学习、生活造成的妨害 (也称环境适用度的损害)。
(3) 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是由于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即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才能成立。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一般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即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4) 污染者的举证责任
根据 《侵权责任法》 第66 条规定,污染环境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别于传统侵权举证规则,其将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包括免责、减责事由和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均分配给了污染者。
应用
88.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一般有哪些?
(1)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环境保护法》 第41条第3 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据此,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拒的,并且需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才可免责。此外,损害必须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如果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责。
(2) 战争。《海洋环境保护法》 规定,战争行为是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免责条件。
(3) 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法》 规定,如果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求偿,也可以向第三人求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 受害人的过错。《水污染防治法》 规定,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致,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89.因环境污染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多久,何时起算?
因环境污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3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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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第八章;《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解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安全措施或设置了明显标志。施工人是否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判断标准,即要看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有效的安全措施。如果施工人一开始设置了明显标志,但后来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自然原因造成标志和安全设施失效,施工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仍应承担责任。如果证明施工人已尽到维持、保持这些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最大努力,损害仍不免发生的,则可避免其民事责任。
特别注意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施工人,而不是建设人 (通常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施工人通常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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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第91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注解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其上悬挂物、搁置物的脱落、坠落和倒塌都是采用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 将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区分为脱落、坠落和倒塌两种不同的情形,由此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主体和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 第85条仍明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但是将责任主体扩大为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还有其他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由于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侵权责任法》 第86 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责任由原来的过错推定责任,改为无过错责任,规定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有其他责任人的,则在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同时还明确,如果倒塌致害是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的,则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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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第85、86 条;《物权法》 第82、91 条;《民通意见》1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2、27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解
本条笼统地规定了饲养动物的致人损害责任,而 《侵权责任法》 将饲养的动物区分为一般的饲养动物、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禁止饲养的动物、动物园的动物和遗弃、逃跑的饲养动物五大类,且规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 第78条是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一般性条款。其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可见,饲养动物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只有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才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 第83条作出了不同于本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 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饲养动物侵权的免责事由,发生侵权损害后,饲养人和管理人均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当其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以及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等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没有免责事由。但是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配套
《侵权责任法》 第十章
第一百二十八条 【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注解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现实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措施。正当防卫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对正当权益的保护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自力救济。
应用
90.正当防卫应具备哪些要件才可以成为抗辩事由?
(1) 正当防卫必须以现实的和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为前提;(2)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3) 正当防卫必须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4) 正当防卫必须适度。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配套
《侵权责任法》 第30条;《刑法》 第20条;《民通意见》 1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5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注解
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损害的行为。
对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按以下原则处理:原则上,由引起危险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可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按《民法通则》 第129条,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例如,甲的邻居乙的草垛着火,甲引水灭火,旁边有两个池塘,一个是一般储水的池塘,另一个是养鱼的池塘,甲知情但仍引鱼塘里的水致使鱼死亡,此时即属避险措施不当,甲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应用
91.紧急避险应具备哪些要件才可以成为抗辩事由?
(1) 必须有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2) 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 紧急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即避险行为引起的损害应轻于所避免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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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第31条;《刑法》 第21条;《民通意见》 156
第一百三十条 【共同侵权】 2 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
相比于本条,《侵权责任法》 大大丰富了我国共同侵权责任体系与行为形态。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权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为共同危险行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如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非由其危险行为所致,可予免责。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不属于共同侵权,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配套
《侵权责任法》 第8-12条;《民通意见》 1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4、5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混合过错】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责任】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注解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公平观念绝不是指平均,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由当事人合情合理地分担民事责任。
(2) 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如果一方有过错或第三方有过错,都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 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且限于直接财产损害赔偿。
(4) 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按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有关案件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配套
《侵权责任法》 第24条;《民通意见》 1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5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注解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承担此项责任不以具有过错为要件,也并不因其尽了监护责任而免责,仅仅是可以减轻其责任。对比本条第2款规定,《侵权责任法》 在其基础上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一是被监护人赔偿后,其财产不足部分,需要由监护人给予全部赔偿,而不仅仅给予适当的赔偿;而是排除了单位监护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
配套
《侵权责任法》 第32条;《民通意见》 158、159、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