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托业的转型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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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基本内涵

公示的本质是一项广泛赋予第三人认知可能性的制度。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法定的公开形式表现出来,从而使公众能够察知,始发生物权变动或对抗第三人,产生第三人的信赖等法律效果的规则”(2)。由于物权的对世性,物权变动必须公开、透明,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物权公示制度在各国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对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则有不同观点,主要有以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公示要件主义(3)(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公示对抗主义(公示不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折中主义(兼采纳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如英、美、法的不动产契据交付主义(4)、以瑞典和荷兰为代表的物权行为有因主义(5),以及以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6)等)。就中国而言,物权法采取的是折中主义,即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和设定抵押权等物权变动方面完全采纳了公示要件主义,而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7)、动产抵押等物权变动方面采取公示对抗主义。

据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的归纳,物权公示方法有登记、登录、占有和标识等几种(8)。在中国现有的物权公示制度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同的财产形态将采取不同的公示形式。车辆、船舶、飞行器或有价证券等部分动产、所有的不动产、著作权、专利权或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股权,法律明确规定以登记方式公示权属的取得或转移,因此必须进行登记。其他动产(包括现金)则以占有方式公示权属的取得或转移。

信托公示是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表明该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既不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也不属于受益人,从而使该财产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国内学者的观点,信托公示是指在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之外,再规定一套足以表明其为信托的特别公示。(9)信托公示制度的实质也就是向公众表明:当事人从事的民事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而是信托行为;其所涉及的民事行为所指向的标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财产,而是信托财产。尽管信托公示制度没有在我国《信托法》中明确出现,但无论在法律和实践层面,都是信托制度无法回避或绕开的一个问题。信托登记只是信托公示制度下的一项公示形式要件的内容,但又是十分重要的核心内容。

从实践操作来看,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权属转移的基础之上,其设立过程也是一种物权变动过程,因此信托财产公示制度通常也建立于物权公示制度基础之上,其公示的方式、效力通常一致,往往同时办理。根据《信托法》的规定,现金、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因此,依据财产的不同类型,信托财产公示方式通常也有所区分:动产的公示方式主要是占有、交付;不动产及准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财产权的公示方式则主要是登记、交付权利证书等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