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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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实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钟晓波诉大安区谢八食品加工厂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钟晓波

被告:大安区谢八食品加工厂

【基本案情】

邱奕真自2015年3月底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从事鸡脚剔工作。邱奕真在被告工作场所从事鸡脚剔工作时,自带工作工具,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如不到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也不需向被告请假。2015年8月8日,缪俊波驾驶并搭乘林淑英车牌号为川K00G××二轮摩托车从自贡方向沿威自路往界牌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驶至威自路18+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邱奕真发生碰撞,造成邱奕真受伤,邱奕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年〕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俊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奕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月,原告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邱奕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5日,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邱奕真与被告自2015年3月底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邱奕真系夫妻关系。

【案件焦点】

邱奕真与被告大安区谢八食品加工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邱奕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的证据,提供用人单位即被告向邱奕真所发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及其劳动者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言,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上述相应证据(不含证人证言),原告在仲裁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未证实邱奕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邱奕真与被告大安区谢八食品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就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而言,一般认为目前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认可了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从实践中看,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种是原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是引起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在审理劳动合同纠纷中,相当一部分仲裁机构或法院对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或者不受理,或者认定为无效,这会导致许多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服务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一般来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要通过以下证据来进行认定: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同时要区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不能混淆。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主要应从主体关系上进行区分。对于劳动关系而言,两个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有财产关系(或者是经济关系),而且最重要的是双方具有人身上的从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之间只具有财产关系。正是由于二者不同的主体关系特点,决定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动者对外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在工作,国家则多以强制性法律规范对劳动关系进行干预;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务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和流动性。所以,司法实践中判断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要从多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中,原告主张邱奕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的证据,提供用人单位即被告向邱奕真所发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及其劳动者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言,但是原告未提供上述相应证据(不含证人证言),原告在仲裁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未证实邱奕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办人按照上述思路,同时按照证据相关规则,作出裁判。

编写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