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改革报告2015:中国经济发展与改革中利率市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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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中国放松利率管制的过程

目前一般认为,中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是从1996年放开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开始的。事实上,随着改革开放后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逐步重视用经济办法管理经济,资金配置中市场调节的因素也逐步引入并增强,利率市场化的探索早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已开始了。回顾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过程,大体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利率市场化的萌芽时期

从1978年开始,我国对利率进行了调整,连续提高了人民币存贷款利率,逐步改变了存贷款利率水平长期偏低的状况;增加了储蓄种类和利率档次,扩大了存款计息范围,如对企业存款、工会会费、党费、团费等恢复计息;逐步统一了计息标准、理顺了利率体系。与此同时,加强了利率管理。1981年,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转发〈国务院批转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其中就利率管理体制作了如下规定:利率由人民银行集中统一管理,非金融部门一律不得自定利率;除了国务院批准的拨改贷利率以及由人民银行授权的外,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一律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利率,不得自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利率幅度内,确定不同的利率档次。这一规定成为以后时期利率管理的基本原则。也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利率决定中市场的因素逐步引入。

(一)贷款利率

早在1982年2月,人民银行在下发的《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的几项具体规定》的文件中,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吸收信托资金、办理贷款和投资的利率,可以按照银行调整后的利率上下浮动,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总行规定的20%幅度内自行核定,委托投资贷款利率由受托银行同委托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商量确定。

1983年,国务院在《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的通知》中,允许人民银行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进行上下各20%的利率浮动。自此,银行贷款利率的管制开始松动。1987年1月,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下放贷款利率浮动权的通知》规定,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利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人民银行决定将贷款利率20%浮动权授予各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可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在国家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向上浮动,浮动幅度不能超过20%;优惠利率除粮食贷款、民政部门办的福利工厂的贷款暂不作变动外,其他可由专业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1988年,人民银行扩大了各金融机构浮动贷款利率的权限,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由20%扩大到30%,同时允许上浮利率的贷款项目,也由原来局限于流动资金贷款项目扩大到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在内的几乎全部贷款项目。

但在改革初期,各种金融乱象出现以及人们认识上的摇摆都不可避免。这使得在利率管理上“收与放”经常反复。1990年,人民银行总行收回了原来由各人民银行分行掌握的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权,要求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执行。

(二)存款利率

根据1985年中央一号文件中“放活农村金融,提高资金融通效益”的精神,1986年5月,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储蓄存款利率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设在农村的信用社(不包括设在城市、城镇、城关及大工矿区的信用社)可以根据当地资金供求情况由当地农业银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后实行浮动利率。1987年4月,人民银行在下发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规定的通知》中又进一步规定,设在农村的信用社的储蓄利率,可在低于市场利率高于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幅度内浮动,浮动幅度在20%以内的报当地农业银行批准,20%以上的报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

值得注意的是,1987年6月5日,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在温州市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温州市的利率改革试点由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直接领导,温州市分行具体组织实施。温州利率改革试点的基本内容: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存贷款利率,给当地人民银行一定的利率浮动权。

(三)银行间拆借利率

1981年,人民银行在下发的《信贷差额包干办法》中,首次提出可发展同业拆借。但直到1984年我国初步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主体、专业银行为主导、其他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后,形成了专业银行之间、专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相互计息、有借有还的资金运行体制后,同业拆借市场才真正开始起步。首先是专业银行之间可以相互拆借资金、调剂资金余缺,随着各类金融机构的发展,同业拆借的范围逐步扩大。1986年,人民银行首次对同业拆借任务、期限、利率、范围以及运作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资金拆借期限和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

但同业拆借市场在发展初期也存在很多不规范现象。根据当时的发展情况,1990年出台了《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对同业市场的动作做了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其中规定了同业拆借利率的管理体制及期限: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上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同业拆借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日拆借贷款利率的30%,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拆借期限一般为1个月,其他金融机构对专业银行拆出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同时规定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扣”和“好处费”。

1993年,针对经济中严重的“热胀”现象,出台了清理违章拆借与完善同业拆借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中进一步严格了资金拆借的期限和利率。一是规定资金拆借要以日拆为主,拆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一般不得展期,遇特殊情况,只能一次性展期7天。二是规定资金拆借业务中不能同时加收利差和收取服务费,加收利差最高不能超过拆入利率的0.3‰(月息),收取服务费的每笔收费不得超过同期拆借利差的水平。

二、利率市场化的正式推进时期

渐进式改革在实践中逐步发展,也推动着改革认识的深化。1993年,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实践中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基本设想。随着各项改革的深入,利率市场化改革逐步推进。

(一)基本完成了银行间市场的利率市场化

1993年6月,人民银行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中,提出了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资金拆借市场体系的要求。经过几年的探索后,1996年我国建成了全国统一的银行间拆借市场,取消了对同业拆借利率的上限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自主决定。

1996年,财政部通过证券交易所市场平台实现了国债的市场化发行;1997年,银行间债券回购利率和现券交易价格同步放开,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1998年和1999年又先后放开了银行间市场政策性金融债和国债的发行利率。

(二)外币利率市场化快速推进

2000年9月,放开了外币贷款利率和大额外币存款利率,300万(含300万)美元以上大额外币存款利率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2003年7月,境内英镑、瑞士法郎、加拿大元的小额外币存款利率放开;2003年11月,小额外币存款利率下限放开。

(三)人民币存贷款利率市场化在局部探索中前行

1994年,重新授予各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利率浮动权,但规定只能对流动资金性质的贷款利率进行浮动,幅度为下浮10%,上浮20%,要求各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企业的信用评级,按照信贷原则择优限劣,制定各行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报人民银行批准执行。1996年5月,为减轻企业利息支出负担,贷款利率的上浮幅度由20%缩小到10%。

1998年,针对经济下行时期中小企业贷款难较为突出的问题,为了鼓励对中小企业贷款,自1998年10月31日起金融机构对小企业的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由10%扩大到20%,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由40%扩大到50%,大中型企业贷款利率浮动上限维持10%不变。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1999年县以下金融机构和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扩大到30%,但对大型企业的贷款利率浮动上限保持不变。2003年8月,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的贷款利率浮动上限扩大到基准利率的2倍。

三、利率市场化的突破与巩固时期

(一)人民币存贷款利率市场化取得阶段性成果

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优化金融资源配置”。2003年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利率市场化改革进行了纲领性的论述,确立了利率市场化的目标。自此,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取得重大突破。

2004年1月,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浮动上限扩大为基准利率的1.7倍,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上限扩大到基准利率的2倍。2004年10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决定不再设定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人民币贷款利率上限;城乡信用社仍实行上限管理,其贷款浮动上限为基准利率的2.3倍;所有金融机构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仍为基准利率的0.9倍。同时,存款利率实行下浮制度,但不能上浮。至此,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已基本过渡到上限放开,实行下限管理的阶段;人民币存款利率则实现了“放开下限,管住上限”的既定目标。

(二)基本实现外币利率市场化

2004年11月,人民银行在调整境内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的同时,决定放开1年期以上小额外币存款利率。

(三)加强金融机构定价机制建设

利率市场化的实质是由市场取代货币当局成为利率定价的主体,其中银行将取代货币当局成为存贷款利率定价的主体。由于利率市场化改革以前,我国一直实行利率管制,存贷款利率由中央银行统一制定,商业银行只能被动接受,存贷款利差是固定不变的,银行无需考虑存贷款的定价问题,因而各银行既缺乏利率定价的意识,也缺乏定价技术。在对利率的管制放开后,金融机构是否具有定价能力、能否合理定价就成为影响利率市场化进展与成败的关键。

我国在放开利率管制的过程中,始终重视加强金融机构的定价机制建设。在1998年扩大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时,人民银行组织了专题调研,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全国性银行和区域性银行的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作为模板,发送各银行参照制定各自的管理办法,并要求银行编制相关模型和软件,建立利率定价授权制度。在2003年银行贷款利率浮动权进一步扩大时,人民银行再次督促各银行和城乡信用社进一步完善贷款利率定价机制和技术,并针对农村信用社起点低和个体差异显著的特点,为其专门制定了菜单式的四种贷款利率浮动定价模板。在人民银行的引导下,以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为代表的大型银行制定了统一的利率管理办法、存贷款定价政策,管理制度比较健全,日常定价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授权相结合;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建立了以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计划财务部门为核心的利率定价管理组织体系,统一制定产品定价政策,建立了分级授权体系,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在总行利率授权范围内执行利率定价政策。

(四)推进基准利率体系建设

基准利率是指在一国的利率体系中起基础性作用、作为金融市场其他产品定价参照系的利率体系。作为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和其他金融产品定价的基础,以及货币政策操作重要的参考依据,基准利率体系建设对于深化利率市场化进程、畅通货币政策传导、健全金融产品定价机制、推动金融产品创新、完善金融机构资金内部转移定价、加快汇率体制改革和人民币国际化的步伐,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稳定、有序地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易纲,2008)。从1996年我国开放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起,至1999年成功实现国债利率招标发行,我国银行间市场利率早已实现市场化,并且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和交易规模都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长久以来,我国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货币市场基准利率体系。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市场基准利率体系的建设成为极其重要的问题。2006年10月,我国货币市场基准利率——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anghai Inter Bank Offered Rate, Shibor)开始试运行并于2007年1月4日正式推出,市场基准利率体系建设和培育工作随之展开。近些年来,基准利率培育工作不断深化,Shibor的基准地位不断提高,以Shibor与国债收益率曲线为核心的我国基准利率体系初具雏形。

四、利率市场化的攻坚阶段

在“贷款利率管下限、存款利率管上限”的利率管理体制下,利率市场定价程度和水平得到明显提高。商业银行已初步建立了市场化的激励约束机制,包括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在内的金融市场不断完善,直接融资已经得到了一定发展,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宏观条件和微观条件已经初步具备,可以采取稳健的改革措施向前推进。与此同时,银行理财、信托和互联网金融等金融创新和金融脱媒的迅猛发展,以及经济增长和经济结构的阶段性转换,更使利率市场化成为市场主体的内在要求和实际行动。在市场和政策的双重推动下,2012年以来存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将过去一直奉行的“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原则,进一步明确为“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的改革要求。自此,存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取得新突破。

(一)贷款利率管制全面放开

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决定自次日起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下限由之前基准利率的0.9倍调整为0.8倍。当年7月5日,再次宣布自次日起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下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0.7倍。

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决定自次日起取消金融机构除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外的贷款利率下限,放开票据贴现利率管制,同时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不再设立上限。贷款利率管制基本上全面放开。

(二)建立金融机构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

2013年9月24日,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成立会议召开。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是由金融机构组成的市场定价自律和协调机制,旨在符合国家有关利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对金融机构自主确定的货币市场、信贷市场等金融市场利率进行自律管理,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促进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利率定价机制,借鉴国际经验,建立了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2013年10月25日,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在试运行一个月后正式运行。贷款基础利率是商业银行对其最优质客户执行的贷款利率,其他贷款利率可在此基础上加减点生成。在报价行自主报出本行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指定发布人对报价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形成报价行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并对外予以公布。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作为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Shibor)机制在信贷市场的进一步拓展和扩充,有利于强化金融市场基准利率体系建设,促进定价基准由中央银行确定向市场决定的平稳过渡;有利于提高金融机构信贷产品定价效率和透明度,增强自主定价能力;有利于减少非理性定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公平有序的定价秩序;有利于完善中央银行利率调控机制,为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奠定制度基础。

(三)存款利率上浮空间打开

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宣布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下限扩大时,同时宣布自次日起将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1.1倍,这是首次允许存款利率上浮。存款利率上限扩大得到了市场的积极反应,多家银行很快公布了调整后的存款利率,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作出了不同的选择,存款定价差异已经显现。

(四)同业存单发行交易稳步推进

2013 年12 月8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业存单管理暂行办法》并于12 月9 日正式实施。当年12 月12—13 日,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等10 家金融机构分别发行了首批同业存单产品,并在此后陆续开展了二级市场交易,初步建立了同业存单双边报价做市制度。同业存单以市场化方式定价,具有电子化、标准化、流动性强、透明度高等特点,可以为中长端Shibor 提供更透明、市场化的报价参考,对于提高中长端Shibor 的基准性、拓宽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融资渠道、促进规范同业业务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可为发行面向企业及个人的大额存单积累经验,探索稳妥有序推进存款利率市场化的有效途径。

(五)存款利率上限放开

在存款利率上浮空间打开后,人民银行又连续几次扩大存款利率上浮幅度。2014年11月、2015年3月和5月,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分别调整为基准利率的1.2倍、1.3倍和1.5倍。2015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并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决定自次日起,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不再设置存款利率浮动上限。至此,取消了存款利率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