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律师独立辩护的限度
笔者对“独立辩护人”理论所提出的反思性评论,并不意味着对律师独立辩护予以彻底否定。其实,即便在处理与委托人关系问题上,律师辩护也应具有最低限度的独立性。例如,律师不能实施法律和律师职业伦理所禁止的行为,如毁灭、伪造、变造证据,引诱、威胁、贿买证人作伪证,帮助被告人转移赃款赃物,等等。又如,律师不能向法庭作出明知是虚假的陈述,也不得向法庭提供明知是不可靠的证据。这可以被视为律师要承担忠实于法律和事实的义务。当然,这种对事实真相的尊重最多属于一种“消极的发现真实义务”,也就是禁止律师以积极的作为来引导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51
但是,律师的独立辩护并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处理与委托人关系问题上,律师不可能极端地坚持“独立辩护”,而完全不受委托人意志的限制和左右。作为接受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担任辩护人的诉讼参与者,辩护律师应将忠诚于委托人利益作为首要的执业目标,并为此遵循一系列独特的职业伦理规范。52例如,作为委托人的法律代理人,律师要履行代理人的义务,与委托人建立起基本的信任关系;作为委托人的法律帮助者,律师应向委托人尽到告知、提醒、协商义务,以便形成与委托人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作为一种专业的辩护人,律师应将说服法官接受本方诉讼主张作为辩护的目的和归宿,等等。这样,在律师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的分歧或冲突之时,律师的“独立辩护”就受到某种外部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来自律师以忠诚于委托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伦理规范。53对于律师来说,这些职业伦理具有更高的地位,相对于律师辩护而言,它们甚至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在独立辩护与忠诚于委托人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律师有必要将实现后者作为优先的选择。以下对律师的忠诚义务以及围绕着这一义务所应遵循的职业伦理作一分析。
本来,嫌疑人、被告人既是辩护权的享有者,又是这一权利的行使者。法律之所以要建立辩护制度,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要委托律师从事辩护活动,就是因为自己作为法律外行和当事人,缺乏辩护的能力和经验,单靠自行辩护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辩护效果。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信任,委托律师从事辩护活动,意在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假如律师无力提供这种法律帮助,或者有意无意地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这既辜负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和信任,也背离了律师辩护的本来意义。不仅如此,那些接受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一旦“反戈一击”,在诉讼中实施了有损委托人利益的言行,还会给委托人造成更为严重的伤害。正因为如此,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应当成为律师辩护的第一职业伦理。
根据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职业伦理,律师在进行辩护活动时不应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这应当构成律师独立辩护的第一限制。前面提到的律师“临阵倒戈”,在委托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当庭发表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观点,甚至提出被告人构成另一更重犯罪的观点,或者两名辩护律师当庭发表相互对立的主张,这都造成辩护方观点的相互矛盾,律师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公诉人”的角色,这就程度不同地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不仅如此,一些律师采取不正当的操作方式,动辄当庭发表政治性言论,或者动用大众媒体对法官施加压力,逼迫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思路,这都会损害律师与法官的正常关系,最终牺牲了委托人的利益。
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属于不熟悉法律的普通人,他们对于律师是否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或者律师的某种言行是否损害了自己的利益,经常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正因为如此,律师更需要做到严格自律,将维护委托人利益作为自己辩护活动的最高准则。而律师法和刑诉法为有效规范律师的辩护活动,则应为律师辩护确立若干职业伦理规范。例如,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无论如何不得当庭发表“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言论。又如,在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情况下,律师一旦发现自己准备的无罪辩护意见是不合时宜的,就应当申请法庭休庭,与被告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及时调整自己的辩护意见,或者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继续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再如,对于两名律师的辩护观点发生分歧的情况,法律应当确立一项基本准则:有关律师应当进行协商,在征求被告人意见后,确定一位“主辩护人”,另一律师则服从前者的辩护思路,否则,就应申请法庭退出案件的辩护工作。
从民法上看,律师在同意接受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充当辩护人之后,与后者签订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从事辩护的律师,就是一种法律代理人。当然,作为辩护人的律师与作为民事代理人的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问题上,也承担一些特殊的义务。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与作为民事代理人就具有实质上的区别。或许,辩护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利益方面,要比民事代理人承担更多的特殊义务。
既然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律师就应当遵守法律代理人的职业伦理。其中,取得委托人的信任,这是律师与委托人代理关系赖以存续的基本前提。律师假如实施了为委托人所无法容忍的行为,以至于失去了委托人的信任,那么,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就会面临危机,委托人也有权随时解除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我国律师法允许委托人单方面拒绝律师继续辩护,就是一个富有说服力的证据。
为保持与委托人的信任关系,律师在行使那些只有当事人才能行使的辩护权利时,都需要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取得后者的授权或同意。例如,律师要申请法官回避,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律师要提出上诉,也需要取得被告人的授权;律师要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也要事先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律师要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也要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在辩护思路的形成问题上,尽管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可以作出独立于委托人的专业判断,但是,律师在开庭前也需要将辩护思路告知被告人,征求被告人的意见,遇有与被告人观点发生分歧的场合,律师也有义务尽到解释和说服的义务。
当然,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与委托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并不是绝对不可接受的。但前提必须是委托人对辩护律师保持信任,并同意律师提出这样的辩护观点。同样,假如委托人对辩护律师失去了信任,那么,不论律师提出什么样的辩护观点,委托人都有权随时解除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至于律师提出解除与被告人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则要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例如,未经法庭批准,律师不得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辩护律师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还要给予被告人重新委托新的辩护律师的机会,并在新的律师介入后方可退出对本案的辩护。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当然不能在辩护观点上完全顺从委托人的意志,而可以提供独立的专业辩护意见。但是,律师有义务将自己的辩护思路告知嫌疑人、被告人,使其享有知情权,以便于选择最有利的辩护思路。与此同时,遇有观点不一致的情形,律师有义务将辩护思路作出解释,负有说服委托人的义务,促使其接受本方的辩护思路。可以说,多次会见、充分沟通,是保障法庭上律师与委托人良好配合的前提。
一些极端强调“独立辩护”的律师,之所以提出一些不受委托人意志限制的辩护意见,就是因为没有履行这种沟通义务,没有在开庭前将辩护思路告知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告人可能采取的辩护立场进行充分了解。而在开庭过程中遇有与委托人辩护观点不一致的场合,律师不是通过申请休庭,来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而是武断地归结为被告人“受到外部的压力或诱导”,甚至当庭警告被告人。明明是因为自己不履行沟通义务而导致了与委托人观点的冲突,一些律师却去责备被告人,这实质上将自己塑造成“裁判者”,背离了律师本应遵循的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职业伦理,也违背了律师的诚信义务。
律师辩护是一种说服法官的艺术,辩护的目的就是说服法官接受本方的辩护观点。这是律师从事一切辩护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假如律师可以不考虑辩护的效果,不将说服法官作为辩护的目标,那他当然可以天马行空、随心所欲地展开自己的辩护活动。离开了维护委托人利益这一目标,律师的任何辩护活动都将是没有意义的,甚至对维护委托人利益是有害的。54
笔者之所以不赞同律师未经沟通就发表与委托人观点相左的辩护意见,就是因为这种冲突会使法官产生“辩护方自相矛盾”的印象,以至于造成辩护观点的相互抵消。笔者之所以反对两名律师不进行沟通就发表相互矛盾的辩护观点,尤其是一名律师做无罪辩护而另一名律师则提出有罪辩护的观点,就是因为两名律师的观点分歧注定无法达到说服法官接受本方主张的效果。笔者之所以不同意个别律师动辄激怒法官,动用大众媒体公布案情和辩护观点,利用互联网来向法官施加压力的操作方式,也是因为这种操作方式容易造成法官与律师的职业对立,根本无法达到说服法官接受本方辩护观点的效果。
而要从事有效的辩护,并有效地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观点,律师就应当对法官保持最基本的尊重,利用法律人的思维表达自己的辩护观点;律师也应运用法官能够接受的表述方式和法律理论来进行推理和论证,例如援引先前的权威判决,援引上级法院法官的裁判理由,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理论观点等,来支撑自己的诉讼请求。不仅如此,遇有法官不接受本方辩护观点的,律师也不应意气用事,挑战法官的权威,而应诉诸审级制度和上诉程序,理智地表达自己对下级法院判决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