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受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合同违约责任的特征是:
(1)该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负有违约责任的合同当事人要用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责任;
(2)该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合法有效是违约责任的前提;
(3)该责任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2)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不可抗力,指那些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则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有不法侵害行为;
(2)有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
(3)不法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侵权过错。
在合同违约的情形下,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违约行为的分类
(一)届期违约和预期违约
届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满而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预期违约则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合同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准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在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
这是以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合同的根本目的来进行区分,是否根本违约在于是否可以用不同的责任形式“补救”,这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同形式。
(三)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
这是以合同义务是否得到履行进行的区分。不履行指全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不适当履行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两类行为承担责任的轻重不同。
(四)瑕疵履行与加害履行
这是以不当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进行的区分。瑕疵履行指履行的行为或履行的标的存在着不适当的问题;而加害履行则是指通过不当履行,造成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加害履行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其导致的后果是双重的。
(五)债权人迟延履行与债务人迟延履行
这是以迟延履行主体对违约行为进行的区分。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履行主要是金钱的履行,即价款和酬金的支付;而债务人的履行标的则多种多样。因此在计算违约损失时存在着差别,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会有所不同。
四、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也叫强制履行。下列两种情况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1)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补救措施
这是强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合同当事人采取措施对其不适当的履行进行补救的责任。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三)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双倍赔偿责任。
(四)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五)定金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五、违约责任的确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章案例
李××诉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太拨乡院田村村南组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支行
原告于2001年9月9日在被告所属的圆山分理处开户,并存入人民币19380元,同时申领了金穗借记卡。同年10月22日,原告又存入1500元至该账户内。2001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200元。同日下午,原告的账户存款在深圳通过自动柜员机被支取3000元,随后又被支取了2000元。次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分6次被支取15450元。原告于2001年10月31日发现账户上存款被支取,并找被告交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1年12月4日受理。
原告于2002年1月22日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5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4.875‰计算,自200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就民事纠纷而言,原告的存款全部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存款的条件是持有借记卡和密码,而二者均由原告保管,故原告存款的支取是原告的行为。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故不存在过错,即使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冒领,被告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为刑事案件,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受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时,确因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否则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有民事违法行为,但并未发生实际损害,则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存款在2001年10月29日和30日两天内被支取了20450元,但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他人支取。原告关于借记卡付款超过了金穗借记卡章程的上限而认为系他人领取的推理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申领借记卡时,已声明全面阅读并知晓了金穗借记卡的章程,证明被告已尽了告知义务。该章程第11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金穗借记卡,并要求持卡人领到借记卡时应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为合法交易,借记卡的保管和密码保密的义务应由持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存款被支取,完全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完成的,是完全依赖于电脑对资料的识别,因此在操作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资料来源:肖伟、傅远平,《合同法案例精解》,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