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表现形态
3.4.1 民间借贷
1.民间借贷的界定和表现形式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
换言之,民间借贷是指不以金融机构为中介的直接融资,是在社会活动中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民间借贷通常没有金融机构介入,且多发生于相互熟识的个体之间,借贷利率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按照借款用途的不同,民间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互助式借贷和商业式借贷。互助式借贷的借款人进行借款是为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而商业式借贷则是为满足企业运转或获得更高的收益。互助式借贷以互助互利为目的,而商业式借贷强调资金收益。
随着民间借贷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互助式借贷逐渐向商业式借贷发展的趋势。出现这一趋势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有限。在无担保或担保能力弱的情况下,众多中小企业难以通过传统融资渠道进行融资,进而催生出更多的民间借贷需求。日益突出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使得民间借贷规模日益扩大,借贷利率不断提高,民间借贷的人缘性、地缘性特征弱化,传统民间借贷的信息对称性相对减弱,进而使违约的机会成本降低。
2.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1)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但是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因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仍可以提起诉讼,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在管辖问题上,如果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4.2 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了生活或生产的需要,双方达成合意签订的,由贷款人提供货币给借款人,由借款人到期返还贷款人借款并支付一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除外)的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其他组织。而依照法律规定,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律资格涉及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
① 除涉及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非法金融贷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按无效处理,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可以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② 具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可以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③ 非金融企业、具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之间可以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④ 自然人之间可以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1.民间借贷合同的界定
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是货币的给付行为,而货币给付行为中又蕴含着合同内容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通常包含着借贷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两方面的货币给付行为,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又共同形成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国债等有价证券。其中有价证券是持有人持有的能代表一定收入的权利凭证,它本身没价值,但有交换价值。股票、债券、基金份额、汇票、银行本票、支票、货单和仓单等均属于有价证券。
2.民间借贷合同的分类
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成立要件和合同标的可以对不同类型的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划分。
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不同,可将民间借贷合同划分为: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和物的转移为成立要件,可将民间借贷合同划分为实践性合同和诺成性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的规定,非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为诺成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自提供借款(实际交付)时成立,为实践性合同。
根据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相互依存程度的高低和是否互为给付为标准,可将民间借贷合同划分为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未约定利息的借贷合同为单务合同;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主体一方为非金融企业、其他组织的,多数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属于商业式借款,借款人向贷款人给付利息促进融资,符合市场规律;主体双方为自然人的,多数以生活互利为目的,属于互助式借款,当事人可选择约定不以给付利息为对价。
区分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意义在于,在合同被撤销或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这两种合同的处理结果不同:在不以给付利息为对价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依存程度较低,过失方通常并不承担以信赖利益保护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而在给付利息的借贷合同中,合同相对人相互依赖程度高,过失方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不成立或效力缺陷给过失方所带来的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程度相对较高。
3.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1)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我国2015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①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②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③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④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⑤ 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2)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
《规定》中第十条明确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定》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链接】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包括: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规定》的第十四条在下文中介绍。
《规定》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3)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
《规定》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1)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存在如下情形之一。
① 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参考前文);
②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③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④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⑤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⑥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其效力与第(1)款作相同处理。
(3)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A情形中的规则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4)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规定》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除外。
《规定》中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规定》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规定》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5)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规定》中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互联网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
《规定》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7)法定代表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责任
《规定》中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可以要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8)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合时的处理规则
《规定》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做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9)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
《规定》中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不得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于利率的约定,《规定》中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中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规定》中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率,《规定》中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①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率与其他违约责任的竞合,《规定》中第三十条明确规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其他相关条款
根据《规定》中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根据《规定》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3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而合同生效则是指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已成立且能够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合意,而合同生效则强调国家权力能够对合同行为的干预。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所需进行的区分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借据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证据还是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证据。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通常以借款人向贷款人签立借据来证明当事人之间资金借贷关系。通常需要通过对借款上载明的文字和借款主体以及借款标的额大小的认定来判断结局是否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若借据上有“收到款项”,“借到款项”,“已收到款项”等语句表述,即表明该借据具有收条的性质,是在贷款人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之后订立的,相关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此时借据能够直接证明该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
在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据中载明付款时间和交付方式,即可直接作为合同生效的证据。但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明确约定自借据出具之日起一定期限后付款并约定届时具体的交付方式,则说明相关款项尚未交付,鉴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合同生效,因此此时借据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具有法律效力。
在具体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在自然人之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涉及的合同标的额较大的情况下,若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将相关款项以现金方式而非转账方式交付的,法院还需要求贷款人另行出具证据,来证明其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从而对该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做出判定。
(2)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在相关款项尚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其生效条件包括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发生物的转移或处分。所以,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即提供借款)不是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应当是该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其中,借款的提供也并不一定采用要式合同中所要求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
将借款的提供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其最大的意义在于当自然人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不以利息为对价的单务合同时,在做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承诺后,在实际交付相关款项前,贷款人若发生反悔,允许其撤销其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在不以给付利息为对价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依存程度低,因此允许贷款人不承担以信赖利益保护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
(3)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款项的交付行为的确定。
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中,以现金交付和通过网络转账的款项交付方式最为常见。在现金交付方式中,通常以实际交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发生为准。而在以转账为交付方式的情况下,则需要考虑相关款项是否已经到达借款人能控制的范围内。
如在通过第三人作为介绍人(信用中介)介绍贷款人将款项借给借款人的情况下,贷款人将相关款项转账到借款人银行卡上,存在第三人使用这一款项的可能,因此也就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对款项的实际使用者做出判定,判定到底应由介绍人还是借款人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由第三人作为介绍人介绍贷款人将款项借给借款人,视为此时借贷双方即达成借贷合意,而贷款人将相关款项转账到借款人银行卡上时,视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相关款项的交付义务,推定贷款人已将款项交付到贷款人实际能控制的范围内,即认定此时资金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如果对合同效力有反对意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4.4 未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
1.未办理登记、批准的民间借贷合同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相关链接】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登记和批准是不是合同生效要件,应当分情况进行区分。如果直接规定登记、批准是该合同的生效要件,则未办理登记、批准的合同未生效,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没有直接规定登记、批准是该合同的生效要件,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如果该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则该合同尚未生效,负有办理批准手续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该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办理,则合同效力并不受到影响,因为此时的登记手续作为物权公示方式,仅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负有办理登记手续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登记和批准未被直接规定为生效要件时,对二者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是因为登记是物权公示行为,而批准体现了政府监管的职责。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中规定,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管理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因此,境内机构与境外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以外国货币承担偿还义务的,需要经过外汇管理局的审批。
但不经批准,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是低于《合同法》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中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未经审批的国际贷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2.未采用书面形式、未办理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在未约定合同形式的民间借贷合同中,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是该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
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条款是对前述条款的补充,增补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仍可以成立的特殊情况。
民间借贷合同中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是对资金借贷双方的保护。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允许补正的无效。前述的《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合同义务的履行即为对该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补正措施,被对方当事人接受后该合同便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若合同未获得补正,则成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链接】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相关链接】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约定公证时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在未办理公证手续的情况下,如果可以进行补正并进行相应补正,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的情况下,该民间借贷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反之,若无法补正则该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
3.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民间借贷合同,条件所附条件、期限未成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在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条件所附条件、期限未成就时,该合同尚未生效。
鉴于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是不确定的,且该条件或期限的成就并不受合同当事人的控制,因此,当事人并不能因合同未生效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便当事人中的一方对该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有过错行为,但合同生效的成就事由并不为其控制,也不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故意采取不正当的行为促使该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视为合同不成就。而当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故意采取不正当的行为促使该合同的条件不成就时,视为合同成就。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存在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
在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如果所附条件能够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所影响,则应从以下两种情况判断损害赔偿责任。若所附条件受借款人行为的影响不能成就,由于附条件的义务履行是与借款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的,因此在这一情形下借款人通常只需在未尽注意的义务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若所附条件是受贷款人行为的影响不能成就,贷款人由于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应对借款人受侵害的信赖利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在合同订立之后、所附条件、所附期限尚未成就之前,当事人一方违反该民间借贷合同中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而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即便该合同目前尚未生效,出于对交易的保护,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补偿对另一方当事人期待利益的直接损害。
3.4.5 效力待定的民间借贷合同
效力待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已成立的但因合同当事人欠缺缔约能力,其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须经有缔约能力的人追认才能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的效力需要有权人进行补正,未经补正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该合同一经补正则自始有效,未进行补正的,合同则自始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涉及缔约能力的欠缺,包括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权、处分权的欠缺。
1.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
我国《合同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鉴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与其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应当只能为自然人。
2.无权代理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
我国《合同法》中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无权代理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若获得被代理人的追认,则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进行追认,则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自始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代理并不属于无权代理。即夫妻代理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直接有效,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无须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追认。
夫妻代理又被称作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可以相互代理,即夫妻在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
我国《婚姻法》中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三者均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此之外,法院判决夫妻另一方应和其配偶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综上所述,夫妻代理适用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以夫妻关系的身份共同生活的情况)适用夫妻代理,除非第三人知道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
(2)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发生在分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同样可以适用夫妻代理,除非第三人知道为个人债务或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此种情况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的家庭生活或经营,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认定为个人债务。
3.无权代表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在这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超出其职责权限外的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时,即成为无权代表人。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如谈判、签订合同等。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且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责。但在现实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着众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乱象。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其所做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在一般情形下,与其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人通常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并不知情,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进而对合同相对人造成不公平待遇。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的,其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因此该民间借贷合同就不具有效力。
4.无处分权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
我国《合同法》中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并不存在无处分权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致使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这主要是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货币资金其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对其占有即获得所有权。因此,无权处分并不会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3.4.6 可撤销的民间借贷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存在于合同订立时,瑕疵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利,使得合同归于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下列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可撤销制度旨在保护因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当事人利益,赋予其形成权(撤销权)用以否定合同效力。
1.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民间借贷合同
关于利率的约定,我国2015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在对待涉及高利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时,合同被撤销与合同被认定无效在否定的范围上有所区别。可撤销的民间借贷合同,仅就其可撤销部分自始无效,即对所收取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做无效处理,其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仍然有效。
2.借款用途不实的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借款用途不实的问题可以是合同效力的问题,也可以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对二者进行区分的关键在于,不实的借款用途意图是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还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产生的。
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实的借款用途意图是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则利益遭受侵害的贷款人可以主张撤销该民间借贷合同;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实的借款用途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则利益受侵害的贷款人可以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其中所指出的两种处理方式分别为:
(1)借款人选择“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即主张撤销之诉;
(2)借款人选择“停止发放借款,解除合同”,即主张违约之诉。
在撤销之诉中,其所针对的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缺失,需要进行实质性检查。而在违约之诉中,其所针对的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需要进行形式性审查。但二者都是对借款人的利益提供保护。
在一般情况下,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大于其承担合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但考虑到继续履行合同其所承担的风险,贷款人也可能会选择提出撤销之诉。
3.涉及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
涉及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目前有待定论。但民事诉讼欺诈中的两种情形为:
原被告之间的欺诈行为;
原、被告恶意串通意在非法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在情形(一)中,鉴于诉讼欺诈的合同并不真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与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相区别),应当按照合同不成立处理(而非做撤销处理)。
在情形(二)中,原、被告对合同外第三人所进行的欺诈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直接被认定为无效。
我国2015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规定》中第二十条规定: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4.7 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
我国2015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其中,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
【相关链接】 我国的学者通常将公序良俗分为如下十种类型:①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类型;②危害家庭关系类型;③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④射幸(侥幸)行为类型;⑤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类型;⑥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⑦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⑧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⑨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⑩暴力行为类型。
民间借贷合同中如果有以上五种情形中一种及以上的,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