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就内涵而言,议会政治指的是这样一种政治形态,即议会作为国家政治上层建筑中的权力实体之一,在政府体制结构中占据了不可缺少的一席之地,并在国家政治生活的实际运作中能够发挥突出甚至主导作用。一个国家只要具备了上述基本特征,就可以认定为出现了议会政治。
至于议会的社会基础是否广泛,其产生方式是否具有民主性,其运行机制是否完善等,则属于议会政治的外延范畴,这些特征只有到议会政治发展到高级阶段时才可能具备。国内学术界之所以不愿意承认中世纪有可能产生议会政治,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理论上混淆了议会政治的内涵和外延。
如果对议会政治概念的上述理解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可以肯定地说,英国早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的中世纪晚期即15世纪,就一度出现过议会政治。
15世纪时的英国处于兰开斯特封建王朝的统治之下,国家政府机构主要由国王、谘议会和议会三部分组成。其中,产生于13世纪的议会历经14世纪的创造性发展后,已经获得参与立法、控制税收和批评监督国王政府等政治权力,初步建立起一套行使这些权力的程序规则,成为国家机器中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力实体,并在实践上能够发挥切实有效的政治作用,从而使当时英国的政治生活呈现出议会政治的鲜明特色。
兰开斯特王朝建立之初,亨利四世就通过坎特伯雷大主教昭告全国:“愿意维护古代法律习惯,经常与国民协商,根据贤人哲士的忠告治理国家,伸张正义,仁慈施政。”他的后继者亨利五世、亨利六世又多次重申遵循多数人建议行事的意愿。这些许诺并不是沽名钓誉的欺人之谈,因为在实践上,兰开斯特诸王基本上都履行了自己的诺言。
在立法上,该时期议会继续沿用14世纪形成的习惯,通过请愿创制立法,不过出现了几个新变化,显示出下院地位和作用的提高。
第一,以往的私人请愿书全是写给“议会中的国王”或“议会中的上院”的,而这时越来越多的私人请愿书是写给“议会中的下院”的。在理查德二世时,找不到一份写给下院的私人请愿书;到亨利六世1422~1461年在位期间,在198份私人请愿书中,写给下院的有66份,占总数的33%。
第二,以往的多数立法都源于国王政府或上院的提议,而这时的立法几乎全部出于下院的动议。一位外国史学家断言:“在兰开斯特王朝统治时期,所有法规都是在下院请愿书的基础上制定的。”当然,对于下院提出的立法动议,上院有权修改,但属于实质性的改动必须返回下院复议认可,否则无效。
第三,以往在立法过程中下院只有请愿权,上院才享有同意权,这时,下院已与上院并驾齐驱,共掌同意大权。1414年,下院明确表示:他们是国民代表,既是立法请愿者,又是立法同意者;批准法律是下院固有的自由和权利。对此,亨利五世表示赞同。
1455年,当财政法庭询问议会书记官托马斯·柯克法案具备了哪些条件才能生效时,后者毫不迟疑地答道:必须经国王、上院和下院三者的同意。这一变化通过法规序言的措辞也体现出来。过去的法规序言通常这样写道:“在平民的请求下,经教俗贵族的同意,特制定如下法规。”这时改为:“奉承议会权威,经教俗贵族和平民的同意,特制定如下法规。”可见,下院在立法过程中已和上院处于平等地位。
在财政税收领域,议会控制了除封建捐税之外的所有国家赋税的征收权,而且开始确立由下院首先动议和最后决定税额的原则。1407年11月在格罗塞特议会上,亨利四世首先私下跟上院协商,决定分别征收1/10和1/15的财产税及羊毛出口关税,然后才告之下院,引起下院议员的强烈抗议。他们宣称自己是全国人民的代表,尤其是代表较贫穷的那部分国民,因此,征税案应当首先由下院提出,其最后决定也应由下院做出。当时,国王被迫收回征税决定,并郑重宣告:“今后任何税收皆由下院提出和批准,并由下院议长亲口禀告国王。在议会通过税案之前,两院均不得向国王报告有关征税案的任何讨论情况。”从此以后,国王政府的征税议案总是首先提交下院,经下院讨论通过后,再转呈上院。这种程序成为英国政治制度中的一条基本原则。
此外,从亨利四世时起,议会对各种政府岁入的用项也做了明确规定,“王室地产供维持国王家室之用,对进口货征收的吨税和磅税用于大有改进的海军和海岸防务,羊毛税用于加莱的防务,而其他税收则用于一般的国防”。固定税收的开支范围是对国王及其谘议会滥用国帑权力的限制,体现着议会地位的提高。
对行政决策的干预和监督是该时期议会政治的突出表现。那时,国王政府的一切重大决策,总是首先提交议会讨论,经议会同意后,再付诸实施。从地方管理、社会治安、商业贸易、工资标准、硬币质量等内政问题,到百年战争的和战、与大陆反法国家的结盟等外交问题,均在议会的评议范围之内。
1416年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达成的反法同盟协定和1421年与法王查理六世签订的《特鲁瓦条约》,都是首先向议会宣读了全文,经两院仔细审议后批准的。其中,《特鲁瓦条约》的内容包括废除法国王太子的继位权、与法国王室联姻、在法王查理六世去世前由亨利五世担任法国摄政、在查理六世去世后由亨利五世担任英王等重要条款。当时,大法官“郑重严肃地”向议会做了诸条说明,才取得“议会各等级的批准、赞扬、认可和接受”。
王室内部事务也被置于议会干预和监督的范围内。1404年,下院要求国王罢免御用牧师波尔,清除王室中的外国人,任命“道德高尚、诚实可靠”之人为王室官员。亨利四世虽然对议会插手王室内务怏怏不快,但还是答应照办了。1450年,议会列举了一批“品行恶劣”者,要求国王把他们逐出宫廷,名单几乎囊括了亨利六世的所有私人朋友。对于王室财政管理,议会始终给予严密监视,几次抱怨国王赏赐过多,浪费严重,请求国王收回转让给他人的王室土地,这些要求每次都得到国王的应允,尽管经常是不情愿的。
甚至连王位继承争议问题都由议会做出裁断。亨利四世初期,议会两次颁布法案,宣布亨利的长子为法定继承人,肯定了兰开斯特王朝的合法性。亨利五世去世后,新国王亨利六世不满周岁,格罗斯特大公以皇叔身份和先王遗嘱为借口要求出任摄政王,被议会断然拒绝。议会宣称,亲属关系不足为据,已故国王更无权指定未来的统治者。三年后,经过一番苦心经营已权倾朝野的格罗斯特满以为成功在望,再次要求摄政,结果又一次遭到议会拒绝。1460年,约克派在取得一次决定性军事胜利之后,要求由约克大公继承王位,取代兰开斯特王朝的亨利六世,议会不但坚决反对,而且严正声明:议会已数次通过决议肯定兰开斯特王朝的王位继承权,议会决议赋予亨利六世比约克大公更充分有力的继位权。这一声明不啻为一篇在王位继承问题上议会权力至上的宣言书。
15世纪议会政治的特征更集中地体现在议会同谘议会的关系上。谘议会是当时英国中央政府的枢纽,兼有咨询、决策、行政管理等多种职能。议会深知谘议会的重要地位,采取了多种方式以强化对它的控制和监督。
第一,议会要求国王“在议会中”公开任命谘议会大臣,以便借机审查人选名单,阻止议会不信任的“邪恶大臣”混入国家权力中枢机构。
第二,议会要求谘议会大臣在就职时按预先拟好的誓词进行宣誓,以此约束和指导谘议会的政治行为。誓言的约束力虽然有限,但绝非毫无意义。1407年,谘议会曾恳请议会解除他们遵守前一年誓词的义务,足见就职宣誓并非徒具形式。
第三,由议会决定和控制谘议会大臣的年俸,迫使谘议会大臣出于个人经济收入的考虑也不敢过分违拗议会的意志。
第四,作为最后补救手段,在必要时议会可以动用撒手锏弹劾权,严惩与议会作对的大臣。如1450年,大法官萨福克伯爵就被弹劾下台,流放国外。
总之,那时谘议会名义上隶属国王,实际上介于国王和议会之间,同时向他们双方负责。当然,在不同时期情况有所不同。在亨利四世、五世统治时期和亨利六世未成年时期,谘议会主要处于议会的控制之下,几乎成为后者的执行机构;而在亨利六世成年亲政后,谘议会主要从属于王权,独立于议会控制之外。但就多数时间和总体而言,由议会控制谘议会是该时期的重要政治特征。上述一切说明,那时的英国已出现了议会政治。